最近因為Enron與WorldCom的醜聞更加炒熱了「公司治理」的話題,不僅在企業間造成一股新的風潮,證管會也明令強制要求上市上櫃公司必須聘任外部董事,甚至根據報載,經建會研擬的公司法修正草案中,也決定為獨立董事制度訂定法源,並擬引進美式權責區分作法,由董事會監督經理人,董事會下設不同功能委員會,且須優先設立審計委員會,可取代監察人功能。如此大興土木可以看出政府「拼經濟」用心良苦,不過似乎跟以往許多法案一樣,定出很多新的規定,卻未通盤考慮與現有法規作整體的整合,不僅有流於業績灌水之嫌,也造成法規疊床架屋,相互衝突的狀況。其實現有法規中有關董監事的規定,除了未落實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外,大部分都未與公司治理的精神相衝突,政府為展現施政魄力,大張旗鼓修法,不禁令人聯想到最近醫界清流對不肖醫生為了增加業績收入,誇大病情亂開刀所做的批評。
關於公司治理國際上不管是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或者各法人投資機構、信用評等公司,都曾討論或發布有關公司治理的定義與原則,作為衡量企業競爭力是否值得投資的標準,綜合這些公司治理的原則及標準,主要無非是強化內部管理與外部監督兩方面,國內談的最多的就是設立獨立董、監事,以達到權責相符、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來說,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將公司分為股東大會、董事會與監察人三個機關,由後兩者分別掌控公司的經營權與監察權。最為人詬病的是,公司董事必須具有股東身分,造成經營權被大股東壟斷,公司成為「私司」,掏空公司資產、五鬼搬運的事情也就屢見不鮮。理論上公開上市公司由於股權分散,為了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基於經營與所有分離的理念,由未具股東身分的專業經理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觀念上很值得贊同,但是大股東不管透過股東會、董事會甚至監察人決議,基本上還是能夠掌控所謂的獨立外部董事的選任,進而對公司的經營決策產生實質的影響力,這點很難避免,所以修法的重點應該在於如何使得大股東的權責相符,而非誇大獨立董事的功能。
報載經建會的草案中引進獨立董事,並在董事會下設不同功能委員會監督公司經營的構想,應該是參考英美的公司制度。英美法中的Board
of
directors兼具經營與監督的職權,而實際上公司的經營則由CEO
(Chief Executive
Officer)主導,但是CEO是專業經理人,並非公司的機關。在這種模式下為了避免大股東壟斷公司經營權,因此必須藉由獨立的外部董事來監督公司的經營,以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國內較少提及的是歐洲大陸各國,特別是現在對歐盟體制有指標性質的德國制度。德國股份法的特色在於經營權與監察權的分離;股東大會雖是公司最高的意思機關,但是只能選出監察人組織監察人會議(Aufsichtsrat),公司的經營決策權則歸董事會(Vorstand),董事不需具備股東的身分,並由監察人會議選任產生。為落實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法律還特別明文保障董事的獨立經營權,不受股東指示的影響。雖然實際上大股東還是可以透過監察人對董事的選任權影響公司的決策,但是五年任期的保障,以及大企業強制勞工(工會)參與經營(Mitbestimmung)的規定,與英美制度相對之下獨立經營的空間較大,但是專業經理人炒短線製造帳面業績,以利跳槽時抬高身價的情形,則跟在美國不相上下。
比較這兩個主要的模式,我們可以發現台灣的現行規定在結構上比較接近德國制度;公司經營決策直接或間接都受大股東影響,對於公司經營的內、外部監理有監察人以及非常設的專業檢查人負責執行,權責劃分並無太大問題,基本上也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較明顯的差別只在於關於董事是否必須具備股東身分的規定。刪除了這項董事資格的限制,基本上可以增加公司用才的渠道,但是未必就能藉此落實公司治理,看看美國企業多不乏聘請知名學者專家擔任外部董事,卻仍不免發生撼動全球經濟的大醜聞,道理應該很明顯。倒是對於大股東濫用其決策影響力,危害公司與小股東利益,報載的草案內容並未特別提及,本文以為這應該是修法的重點。
現行法上關於董事的責任已經有很多規定,即使董事不具股東身分,應負的責任也不應該會有不同。但是聘任外部董事經營公司,大股東卻仍能影響公司的經營決策,其結果可能讓外部董事變成實際上的代罪羔羊,大股東仍然可以坐享其利而不用負責,對投資大眾的保障還是不足。這部分本應屬於關係企業專章要規範的,但是原來政府草案中有關自然人亦應負控制企業責任的規定,在立法過程中最後被刪除了,大股東只要不直接出任董事,很難課其責任。國內對於董事或者經理人的忠實義務多有討論,但卻很少論及作為控制企業責任基礎的「股東忠實義務」,本文認為要彌補大股東責任的缺失,應該在修法時明定股東對於公司與其他股東的忠實義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者可以提供小股東多一層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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